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357号
当事人:云集酒业(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CXU85F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今日家园底商1-B区-11
法定代表人:高晶一
2024年3月11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消费者曾在云集酒业(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北辰区普东街今日家园1-B区-11号)购买了7600元的洋酒,通过查询信息,4瓶威士忌酒(1200/瓶)来自辐射地区,2瓶红酒(1400/瓶)无中文标签,要求退款并赔偿。接投诉举报后,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云集酒业(天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2款涉案酒水:①“HIBIKI JAPANESE HARMONY”(43%vol)②“OVERTURE”(14.5%)。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投诉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和购买凭证材料,2款酒类产品外包装均无中文标签标识,当事人表示售出过上述同款的2种酒水,但不认可消费者手中的6瓶酒由其售出,当事人购进环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酒类食品。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3月18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3月19日因当事人与投诉举报人之间的诉讼程序尚未有判决结果,故中止了案件调查,5月2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5月22日恢复了案件调查。
当事人于2021年从他人手中购入2款酒类食品:①“HIBIKI JAPANESE HARMONY”(43%vol)和②“OVERTURE”(14.5%),2款酒类产品外包装均无中文标签标识。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2款产品全部售出,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津02民终556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投诉举报人购买的6瓶酒水由当事人售出,但当事人认可售出过上述同款产品,该行为满足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构成要件。因购销信息具体不详,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高晶一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4年3月13日)、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崔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崔越的询问笔录;4.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5.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津0113民初1561号)以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津02民终5564号)。
本局于2024年5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35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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