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94号-天津市北辰区馨美舒家具经营部虚假商业宣传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5-30 14:5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9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馨美舒家具经营部(姜建青)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3MA0645WM1W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京津公路312号红星美凯龙世贸家居有限公司内E8048-1号

经营者:姜建青

居民身份证号码:/

2024年1月8日,我局接到匿名举报。当天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经营“爱舒”品牌家具,店内展示印有“爱舒 SINCE 1993 30th 十大床垫品牌 PROTECT 中国软床垫标准制定单位 ISO9001质量管理认证 中国质量认证获证组织 中国环保产品认证企业”内容的灯箱,同时店内展示有十二张画框,画框内的内容分别为“3.15中国消费者喜爱品牌”、“OEKO-TEX® CONFIDENCE IN TEXTILES STANDARD 100 国际环保纺织协会认证”、“中国软床垫标准制定单位”、“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权威国际SGS认证”、“上海名牌”、“中国计量认证”、“国际实验室认可协议认证”、“中国环保产品认证企业”、“中国质量认证获证组织”、“上海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认证”、“中国合格评定过年认可委员会认证 TESTING CNAS L0207”。经初步核实,当事人涉嫌虚假商业宣传。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审批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爱舒”品牌的家具。2022年8月底将印有“爱舒 SINCE 1993 30th 十大床垫品牌 PROTECT 中国软床垫标准制定单位 ISO9001质量管理认证 中国质量认证获证组织 中国环保产品认证企业”内容的灯箱和内容分别为“3.15中国消费者喜爱品牌”、“OEKO-TEX® CONFIDENCE IN TEXTILES STANDARD 100 国际环保纺织协会认证”、“中国软床垫标准制定单位”、“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权威国际SGS认证”、“上海名牌”、“中国计量认证”、“国际实验室认可协议认证”、“中国环保产品认证企业”、“中国质量认证获证组织”、“上海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认证”、“中国合格评定过年认可委员会认证 TESTING CNAS L0207”的画框置于店内对其品牌进行宣传。“爱舒”品牌为上海爱舒床垫有限公司所有,上海爱舒床垫有限公司为《中国家具协会团体标准 T/CNFA2-2017 软体家具 床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QB 1952.2-2004 软体家具 弹簧软床垫》的起草单位,并非制定单位。当事人提供的其宣传内容的证明材料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号:ZL92090220231178)、《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CQC315866882)、《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号:ZL92090220231176)、《国际标准认证证书》(注册号:J05E10035R0S)、《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CQC315085933)、《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CQC315817587)均为虚假认证证书。当事人亦无法提供其宣传中的“中国消费者喜爱品牌”和“十大床垫品牌”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虚假商业宣传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姜建青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3.对李长辉的两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4.对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相关查询打印件、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检测管理中心的相关查询打印件、中联国际认证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的相关查询打印件、“十大床垫品牌”相关查询打印件、中国质量认证发展管理中心和中国企业信用发展中心的查询结果打印件;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6.举报登记表。

本局于2024年5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94号),我局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当事人现场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1.其在宣传时考虑“爱舒”的品牌实力、宣传材料为上级公司下发,未能想到有虚假的证件,主观上并非故意;2.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3.“罚款20000元”处罚过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免于处罚;4.对其处罚不符合当前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壮大、营造民营企业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予以部分采纳,同时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违法事实认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虽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但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已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适用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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