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7号
当事人:姜海石
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月22日,本机关接到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存在异常情况的函》(津药监四办函〔2024〕8号)。2024年1月30日,根据通报线索,本机关对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已注销)负责人即当事人进行核查。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和变造《药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2015年8月11日,天津市北辰区双康大药房变更为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经营期间,该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开始在天津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
当事人自2018年开始负责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活动,2021年10月关停实体店。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2月21日注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在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未告知天津某医药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18日起,当事人以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名义在天津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并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2023年3月,天津某医药有限公司发现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注销后,与当事人停止购销关系,当事人最后一次采购药品日期为2023年2月17日。期间,因天津某医药有限公司需留存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通过网络委托他人对已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图片中有效期、发证日期进行变造,将发证日期由“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变造为“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将有效期“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变造为“二〇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2023年2月1日,当事人将变造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图片打印件向天津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
自2022年7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采购88005.01元的药品,药品已全部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全部销售清单、明细、票据等材料。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和变造《药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88005.01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存在异常情况的函》(津药监四办函〔2024〕8号);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当事人姜海石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天津某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贺威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刘小霞身份证复印件、刘小霞询问笔录、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含特药品销售回执单复印件、销售退补价单复印件、销售退回入库验收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陕西海天活动政策复印件、POS签购单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首营材料复印件;
5.天津某医药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销售药品明细、货值金额;
6.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洋的询问笔录、天津市双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原股东孙义询问笔录、刘洋和孙义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4年5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1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在规定时限内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变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通过变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方式以达到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目的,两个违法行为存在关联性,按照处罚较重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行为对应的处罚依据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根据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账册、票据、记录等主要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符合《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处罚项目关于减轻处罚裁量基准,应“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5 倍以下罚款”。
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货值金额88005.01元,不足十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按十万元计算。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全部销售清单、明细、票据等材料,故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 2倍罚款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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