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903号-天津市北辰区李海龙麻辣烫店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6-11 16:0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903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李海龙麻辣烫店(田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注册号:92120113MA8224P98A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安悦园1-3-101

经营者:田磊

2024年5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李海龙麻辣烫店(田磊)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电子计价秤”(型号:PS1X-15CDS型,出产编号:PS10122360064)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标识,当事人表示上述器具使用后未经检定并用于贸易结算。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所用的计量器具“电子计价秤”(型号:PS1X-15CDS型,出产编号:PS10122360064)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标识,该器具使用后未经检定并用于贸易结算。“电子计价秤”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当事人行为满足涉嫌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田磊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2024.5.30)、现场照片;3.对经营者田磊的询问笔录;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本局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90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罚款1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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