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39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叶方平世纪华联加盟食品店(叶方平)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43AR7Y
住所(住址):北辰区(青光镇)辰通道瑞贤园左侧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方平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18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天津市北辰区叶方平世纪华联加盟食品店(叶方平)销售有“天顺发肥牛片”(标注生产日期20231202)、“鑫绿迪肥牛”(标注生产日期20230530),上述食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9,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2024年3月20日,根据投诉,我局执法人员到天津市北辰区叶方平世纪华联加盟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内冷冻柜中摆放有待售的1盒“天顺发肥牛片”(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鑫绿迪肥牛。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强制〔2024〕6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同日,我局向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2024年3月27日,我局收到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天顺发肥牛片”“鑫绿迪肥牛”是定州市荣丰肉类有限公司生产的,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注非即食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日,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4月18日,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四十五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延强〔2024〕6号),并告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协助调查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9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2021年5月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2024年2月15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北辰区凤海冷食经营部购进“天顺发肥牛片”(标注生产日期20231202)3盒和“鑫绿迪肥牛”(标注生产日期20230530)3盒置于店内销售。经向上述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上述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天顺发肥牛片”“鑫绿迪肥牛”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天顺发肥牛片”“鑫绿迪肥牛”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规定了此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包括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19295《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该标准对SB/T10379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经营的“天顺发肥牛片”“鑫绿迪肥牛”未标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19295-2021《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4.1标识“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规定。
2024年3月10日,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售出上述批次“天顺发肥牛片”1盒和“鑫绿迪肥牛”1盒。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仍摆放有待售的上述批次“天顺发肥牛片”1盒。
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账目,除销售给投诉人的上述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以外,其余上述批次食品是否售出无法查实,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108元,查实违法所得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叶方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我局向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4.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经营者叶方平对店长宋冲的授权委托书、宋冲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宋冲的询问笔录;5.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计算表。
本局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39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九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天顺发肥牛片”1盒;2.没收违法所得21元;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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