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47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小王豆制品经营部(王琪琪)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1PCDXJ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豆制品厅A5-60号
经营者:王琪琪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售的豆泡未标注生产厂商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豆泡、未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豆泡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韩强制〔2024〕20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6月7日,执法人员对查封食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4日设立,从事豆制品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4年5月8日、9日在杨宜达(微信昵称)处购买天津市千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泡75千克,后置于经营部内销售,查验并留存生产企业天津市千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加盖天津市千盛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未留存杨宜达相关资质材料。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止,当事人涉案豆泡已销售31千克。现场发现的44千克豆泡,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厂商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构成要件。
截止2024年5月9日,现场共查获豆泡44千克,进货价格为8元/千克,销售价格为8.4元/千克,其货值金额630元(即:75千克×8.4元/千克=630元),违法所得12.4元(即:31千克×8.4元/千克-31千克×8元/千克=1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涉案食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豆泡进行了扣押及扣押数量;
4.《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津宝队市监协复函〔2024〕40517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生产企业资质进行复核;
5.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证明本案货值金额;
6.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已改正未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本局于2024年6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4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豆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630元,违法所得12.4元。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7项的减轻情形的裁量因素,属于可以减轻的情形,综合本情况,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4元;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豆泡44千克;3.罚款4000元;4.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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