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37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宝蔬菜批发经营部(姚甲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7FQT512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7栋222、223号
经营者:姚甲欢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11日,本机关局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支三案移〔2024〕13号),该局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螺丝椒经抽检结论为不合格,将案件线索移送本机关处理。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螺丝椒。2024年3月14日,经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8日在天津市静海区宏润蔬菜销售店(杨维)以5.8元/千克的价格采购螺丝椒采购了10箱(总重65千克)。2023年12月9日,当事人以6.6元/千克价格销售上述螺丝椒,其中1箱螺丝椒(1.65千克)销售给天津市河西区亿家鲜食品超市(李学峰),剩余螺丝椒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案发后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
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对天津市河西区亿家鲜食品超市(李学峰)内在售的上述螺丝椒监督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No:23Z05736),食品名称:螺丝椒;噻虫胺项目实测值为0.44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螺丝胶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429元(即:65千克×6.6元/千克=429元),违法所得52元(即:65千克×6.6元/千克-65千克×5.8元/千克=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韩》(津西市监支三案移〔2024〕13号);3.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No:23Z05736);4.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的图片4张、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照片1张;5.《协助调查函》(津辰市监综一协查〔2024〕1号)、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当事人提供的采购记录照片打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和供货商微信账号截屏打印件;6.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7.现场笔录1份和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
本局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3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螺丝椒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经营的涉案螺丝椒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螺丝椒采取召回措施,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为429元。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的减轻情形的裁量因素,属于可以减轻的情形,综合本情况,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2元;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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