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61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福强食品经营部(郭福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FLEK46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高峰农贸市场A区35、36号
经营者:郭福强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26日,我局委托检验机构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 2024年4月15日,接到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AE327030AAF60P3817的《检验报告》,报告表明该批次香蕉所检项目噻虫胺、噻虫嗪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编号为No:AAE327030AAF60P3817的《检验报告》,并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以上抽检不合格批次香蕉在售。2024年4月22日经审批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郭福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6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由韩家墅批发市场某商户以110元的价格购入20kg香蕉用于销售,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胺、噻虫嗪,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分别为0.058和0.04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香蕉已全部售出,本案已查明货值金额140元,违法所得1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郭福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412011311103210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No:AAE327030AAF60P3817)、检验监测机构及人员资质材料、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节选;4.对郭福强的询问笔录2份;5.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6.当事人提交的召回产品照片;7.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官网截图。
本局于2024年6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61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所售涉案批次香蕉总量不多,货值金额较少,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官网发布的《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及安全问题》中“制定残留标准时,以最大可能的风险为基础,也就是执行最严格的安全要求;在此基础上,还要增加至少100倍的安全系数,举例来说,如果食品中某农药残留量为50mg/kg时,可能会出现安全风险,那么将标准定为0.5mg/kg。”相关内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存在安全风险很低,截止目前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的规定,属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综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所得较少等因素,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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