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60号
当事人:天津市中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12833596A
住所: 北辰区宜兴埠高速公路入口北
法定代表人:陈毓勃
2024年5月27日,当事人到本局申请变更登记时,工作人员发现其股东李芳琴于2006年2月份死亡,当事人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4年变更登记事项,其中2014年4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中存在股东李芳琴签字,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当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自1998年10月26日设立登记,2006年2月19日,股东李芳琴死亡,当事人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8月8日当事人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未召开股东会议。2009年5月31日当事人申请变更营业期限,未召开股东会议。2014年4月21日,当事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其所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中,李芳琴的签字为委托代理人常亮所签。上述行为满足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备案登记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实际开展业务,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从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打印的当事人2007年8月8日、2009年5月31日、2014年4月21日提交的公司备案登记档案材料,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整改报告。3.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2024年5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2024)津南开证字第2027号)。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6]273号)及案例。
本局于2024年6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6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4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