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977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铭龙超市(何宝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注册号:92120113MA05UCCG5B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今日家园1#A区-8
经营者:何宝林
2024年6月5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消费者于6月4日在铭龙自选超市内购买了1瓶“康师傅焙香乌龙茶”(生产日期:20230509,保质期:12个月),食品已过期,望及时处理并给与奖励。接投诉举报后,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铭龙超市(何宝林)进行检查,现场在其场所货架上发现待售有涉案的3瓶“康师傅焙香乌龙茶”(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30509,保质期:12个月),对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产品照片和相关凭证,当事人认可售出给投诉举报人的上述饮料已过期的事实。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见证下已对现场的3瓶涉案产品进行销毁。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6月12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6日从供货商天津市北辰区今超越酒水销售中心购进商品时免费获赠2箱(30瓶)“康师傅焙香乌龙茶”(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30509,保质期:12个月)产品,并置于店内销售,售价为3.0元/瓶。2024年6月5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场所内待售有上述3瓶饮料,同时自保质期满之日至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已售出1瓶,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2.0元,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何宝林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4年6月5日)、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杨超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杨超的询问笔录;4.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说明;5.当事人提供的过期食品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复印件;6.投诉人提供的产品购买凭证材料;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津辰市监处罚〔2023〕1154号)。
本局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97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因销售过期食品曾于2024年1月2日被我局行政处罚,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从重处罚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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