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925号-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6-18 16:1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925号

当事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36794012727

住所: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

法定负责人:张军民

2024年3月18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鲷鱼片未按照标注的价格计算售价,望核实处理。同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鲷鱼片售价51.6元/kg,抽取分装好的一袋称重为0.336kg,经计算总价为17.3376元,实际标价为17.34元。当事人称使用的电子秤四舍五入计算价格,现场销售区和称重区均未对此结算方法进行公开标示。2024年4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并案调查。此案于2024年6月6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用老旧电子秤对鲷鱼片进行称重,单价51.6元/kg,称重后按照四舍五入计算销售总价,现场抽取一袋抽取分装好的鲷鱼片称重为0.336kg,经计算总价为17.3376元,实际标价为17.34元。当事人使用的电子秤四舍五入计算价格,现场销售区和称重区均未对此结算方法进行公开标示。当事人通过电子支付销售的鲷鱼片按照此方法进行结算。上述行为满足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负责人张军民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被委托人杨洁的询问笔录、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4.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5.复查现场笔录。

本局于2024年6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92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2500元。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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