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418号-天津市北辰区福福福优价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6-24 16:2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41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福福福优价超市(赵克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注册号:92120113MA822W6T7M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普旺里(万达新城)13号楼底商3-27

经营者:赵克萱

2024年3月26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3月25日从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福福福优价超市(赵克萱)购买的1盒“6月香”豆瓣酱(生产日期:20220922,保质期:12个月,规格:300g)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望核查处理。根据举报,2024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普旺里(万达新城)13号楼底商3-27的天津市北辰区福福福优价超市(赵克萱)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所称生产日期的“6月香”豆瓣酱(生产日期:20220818,保质期:12个月,规格:300g)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当事人确认了由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影像并承认之前销售过上述“6月香”豆瓣酱,举报内容属实,售出给举报人的产品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2024年4月7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3月26日从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福福福优价超市(赵克萱)购买的1盒“6月香”豆瓣酱(生产日期:20220818,保质期:12个月,规格:800g)和2袋“天美侬”麻椒(生产日期:20220812,保质期:18个月)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望核查处理。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普旺里(万达新城)13号楼底商3-27的天津市北辰区福福福优价超市(赵克萱)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所称生产日期的“6月香”豆瓣酱(生产日期:20220818,保质期:12个月,规格:800g)和“天美侬”麻椒(生产日期:20220812,保质期:18个月)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当事人确认了由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影像并承认之前销售过上述“6月香”豆瓣酱和“天美侬”麻椒,举报内容属实,售出给举报人的产品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2024年4月9日,我局再次接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3月25日从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福福福优价超市(赵克萱)购买的1盒“6月香”豆瓣酱(生产日期:20220922,保质期:12个月,规格:800g)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望核查处理。当事人确认了由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影像并承认之前销售过上述“6月香”豆瓣酱,举报内容属实,售出给举报人的产品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4年3月28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4年5月14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从兴耀市场处购进“6月香”豆瓣酱(300g)、“6月香”豆瓣酱(800g)和“天美侬”麻椒置于店内销售,“6月香”豆瓣酱(300g)购进价格为5.5元/盒,售价为6.8元/盒,“6月香”豆瓣酱(800g)购进价格为11元/盒,售价为12.8元/盒,“天美侬”麻椒购进价格为6元/袋,售价为7.5元/袋。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3月25日售出1盒“6月香”豆瓣酱(生产日期:20220922,保质期:12个月,规格:300g),2024年3月26日售出2盒“6月香”豆瓣酱(生产日期:20220818,保质期:12个月,规格:800g)和2袋“天美侬”麻椒(生产日期:20220812,保质期:18个月)均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限。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要件。自保质期满之日至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售出1盒豆瓣酱(300g)、2盒豆瓣酱(800g)和2袋麻椒。本案货值金额47.4元,违法所得7.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赵克萱身份证复印件;2第一次现场笔录(2024年3月27日)、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孙静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孙静的询问笔录;4.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说明;5.第二次现场笔录(2024年4月7日)。现场照片;6.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到过期食品的影像材料。

本局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41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因此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9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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