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5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津佳散酒经营部(林胜利)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13MA827XG703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富善楼2号
经营者:林胜利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15日,根据网络排查线索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印有“内部品鉴”、“专家级品鉴”等字样白酒和印有“内部专供”等字样标签和包装材料。上述包装材料及酒瓶上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涉嫌虚假商业宣传、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同日,经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2023年9月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散装白酒经营活动,当事人在天津市津佳酒厂(普通合伙)采购散装白酒。2024年年初,为扩大销量当事人通过网络购买“内部专供”、“专家级品鉴”等字样标签和包装材料,并通过网络发布包含上述标签和包装材料的视频,同时配有“礼盒预定”等文字内容。当事人无法对“内部专供”、“专家级品鉴”进行解释说明,其通过对待售白酒进行虚假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该酒品具有特定来源。
当事人销售散装白酒时,外包装箱及瓶身上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虚假商业宣传和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2.现场检查笔录;3.询问笔录、涉案白酒包装照片打印件、当事人通过网络发布视频的截屏记录、当事人通过网络购买相关包装材料截屏打印件。
本局于2024年6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5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案发后及时改正,主动删除相关视频。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项的减轻情形的裁量因素,属于可以减轻的情形,综合本情况,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2.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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