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529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佳美餐饮店(耿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5WU1Y26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红郡大厦底商3-105
经营者:耿柱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4月9日,我局收到举报人反映耿柱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佳美餐饮店销售过期食品。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经初步审查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啤酒。经局领导审批,本局于2024年4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耿柱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6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2024年2月23日,当事人由天津恒顺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47元/箱的价格购入2箱(每箱12瓶)勇闯天涯啤酒(净含量:500ml)置于店内以6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2日,保质期180天。2024年3月25日当事人以6元/瓶的价格销售了上述勇闯天涯啤酒(净含量:500ml)2瓶,销售时商品已超过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已查明的货值金额12元,违法所得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耿柱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1份;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现场检查视频1份;4.对耿柱的询问笔录1份;5.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照片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6.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1份;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6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52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说出涉案商品的来源,并能提供购进涉案商品的进货记录及付款凭证,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存在的问题整改积极,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7项的规定,属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综合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违法所得较少等因素,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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