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55号
当事人:天津友发供应链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826UWM1M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清大博雅2-2-1001-1
法定代表人:王东东
2024年5月7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与举报人子公司天津友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高度相似,且均从事钢材销售。当事人在第三方网站“爱采购”开办的店铺中发布举报人制式工服图片,使人误认为是当事人与举报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望我局依法查处。2024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销售经理张秋雨的陪同下,对当事人涉案网站进行现场检查,该网站中发布有“友发供应链”的文字内容以及一张印有“友发钢管”的工服图片,且对于网站中的部分宣传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宣传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商业宣传且实施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3年2月24日,从事钢材销售,不具备自主生产能力。自2024年1月25日,为美化公司形象以及吸引客户,当事人委托第三方在网站“爱采购”开办店铺(网址:b2b.******),并在涉案网站中发布有“专业生产”的宣传内容。经我局核实,上述宣传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宣传依据,系虚假宣传。
再查,当事人在明知同行业的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钢材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家子公司名称为天津友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以“友发供应链”作为公司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用,并在涉案网站中发布有“友发供应链”的文字内容以及一张含有友发集团制式工服的图片,足以引人误认为当事人与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虚假商业宣传且实施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实施的混淆行为是通过公司名称与网页内容引人误认为与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非针对其商品本身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其虚假宣传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具体的违法经营额,故认定无违法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东东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张秋雨身份证复印件;2.商标“友发”的相关注册证明以及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友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82号);3.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网页截图打印件、对被委托人张秋雨制作的询问笔录。
本局于2024年6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和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提供资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因此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7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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