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790号 - 天津盛扬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7-12 15:3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790号

当事人:天津盛扬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3MA072XD078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西(爱奇佳车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黄伟

身份证件号码: /

2024年5月17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转来三份检验报告,第一份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踏豹(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AH0100154-2024),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3日、商标为新奥斯,规格型号为TDT008Z的电动自行车;第二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踏豹(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TQT08C-0405-2024),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9日、商标为新奥斯、规格型号为TDT012Z的电动自行车,第三份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踏豹(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AH0100273-2024),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3日、商标为七星豹、规格型号为TDT008Z的电动自行车,依据《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营业执照于2024年4月22日将名称由踏豹(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盛扬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确认该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为当事人生产,并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2024年5月17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2023年8月3日生产商标为七星豹、规格型号为TDT008Z的电动自行车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的监督抽查中,经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标识与警示语项目、布线项目、连接项目、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项目、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42295-2022标准,依据《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2023年3月29日生产商标为七星豹、规格型号为TDT012Z的电动自行车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的监督抽查中,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样检验,整车质量项目、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反射器不符合GBGB17761-2018标准,标识与警示语项目、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项目、互认协同充电项目、布线项目不符合GB42295-2022标准,依据《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2023年5月23日生产商标为新奥斯、规格型号为TDT008Z的电动自行车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的监督抽查中,经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标识与警示语、布线、连接、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GB17761-2018、GB42295-2022标准,依据《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上述规格型号电动自行车各4辆,共计12辆,销售8辆,召回5辆,货值金额5660元,违法所得289.76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3. 产品生产执行标准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文本的首页、标准适用范围、标准前言、标准关键项目指标要求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适用的判定依据是国家颁布的现行有效的标准, 所查产品与标准调整的产品范围一致且当事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关键项目指标要求涉及到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4. 对被委托人丁恒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情节;

5.现场笔录、入库单、成本核算表、出库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本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4年7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79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未申请听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电动自行车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1320元;2.没收违法所得289.76元,罚没共计11609.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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