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62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北辰区寰宇文化用品商行(丁振环)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2120113MA823T2F4K
住所: 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商贸城A座一层A5-1056~1058号
经营者:丁振环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19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店内查获在售的活动铅笔+活动笔芯34盒(24支/盒)、双层立体贴纸25张、帕恰狗自动铅笔20盒(36支/盒)、怼怼语录口袋本10盒(16本/盒)、便签本16盒(24本/盒)等文具用品含有“SanRio”、“HELLOKITTY”、“POCHACCL”、“三丽鸥SANRIO”等标志,现场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当场将上述涉嫌侵权的文具用品实施扣押(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综强制[2024]27号),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再查,发现该店内所有在售商品未进行明码标价,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津辰市监综二责改[2024]50号)。当日经审批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主要从事文具用品批发和零售。
于2024年6月11日购进活动铅笔+活动笔芯,购进了36盒(24支/盒),共计864支,进货价1元/支。截至案发,已销售2盒,48支,销售价格1.5元/支,销售商提供销货清单产品名称为9010。上述文具用品标有“SanRio”标志。
于2024年6月11日购进便签本了18盒(24本/盒),共计432本,进货价格0.6元/本。截至案发,已销售2盒,48本,销售价格1.5元/本,销售商提供销售单记载商品名称为卡通一季盒装便签。上述文具用品标有“三丽鸥SANRIO”标志。
于2024年5月28日购进帕恰狗自动铅笔,购进了24盒(36支/盒),共计864支,进货价格0.5云/支,截至案发,已销售4盒,144支,销售价格1.5元/支,销售商提供销售发货单记载商品名称为7227帕恰狗铅笔。上述文具用品标有“POCHACCL”标志。
于2024年5月31日购进双层立体贴纸,购进了40张,进货价0.8元/张。截至案发,已销售15张,销售价格1.8元/张,销售商提供销售单记载品名为SYD-TT双层泡泡贴寄样品。上述文具用品标有“HELLOKITTY”标志。
怼怼语录口袋本,购进时间、数量及销售情况无法核实。截至案发,查获10盒(16本/盒),销售价格1.6元/本。上述文具用品标有“三丽鸥SANRIO”标志。
以上文具用品当事人购进后置于经营场所进行销售,不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结合相关商标权利人的鉴别意见,以上文具用品属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文具用品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3568元。
当事人称其经营场所待售文具用品因品种较多,未能及时整理并标注价格标签信息,所售文具用品均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经营场所待售文具用品未明码标价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构成要件,不涉及多收价款,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材料;3.涉案文具品所涉及的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代理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委托授权书、请求书、代理公司指派函、代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违法经营金额计算表;5.待售文具用品照片、整改报告;6.其他相关材料。
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6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涉嫌侵权文具用品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立即进行整改,停止侵权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的文具用品;2.罚款2000元。
当事人称其经营场所待售文具用品因品种较多,未能及时整理并标注价格标签信息,所售文具用品均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经营场所待售文具用品未明码标价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构成要件,不涉及多收价款,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文具用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违法事实并立即进行整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文具用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
综上,合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3500元,2.没收侵权文具用品。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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