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73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阳光文化用品商行(岳庆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7LP08B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商贸城A座一层A3-1050、1051号
经营者:岳庆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 当事人经营场所商品均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辰市监综二责改〔2024〕25号)责令其改正。当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核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全面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文具用品,因其所售文具用品种类较多,销售模式为批发兼零售,未能及时整理并标注价格标签信息,所售文具用品均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构成要件,不涉及多收价款,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4.对当事人复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7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立即进行整改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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