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72号-天津市北辰区弘靖文具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7-18 11:2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72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弘靖文具商行(左德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7JF0LXT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商贸城A座二层A3-2098号

经营者:左德起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19日,本局接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举报,称天津市北辰区弘靖文具商行销售的部分文具类产品涉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本局依法予以查处。当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发现其货架上摆放有库洛米系列便签本108本;三丽欧手账贴15个正在销售。上述产品本体印制的卡通图案形象均由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注册商标,现场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分管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文具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综实强〔2024〕31号),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当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核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26日从温州的金晶(晶晶贴纸)以1.2元/个价格购进120个库洛米系列便签本,2024年6月5日从义乌的理想文具以1.28元/个价格购进20个三丽欧手账贴用于销售。上述产品本体印制的卡通图案形象均由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注册商标。经商标权利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利权的商品,当事人无异议。截至2024年6月19日案发,据当事人自述库洛米系列便签本以1.7元/本价格,共计售出12本;三丽欧手账贴以1.78元/个价格,共计售出5个。无销售票据,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

基于以上事实,本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违法经营额共计23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及涉案文具所涉及的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代理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委托授权书、请求书、代理公司指派函、代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4.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采购入库单、违法经营额计算表。

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7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与商标权利人协商沟通,达成和解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的文具用品;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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