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40号-天津市启初商贸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销售仪器的手段,捆绑耗材销售贿赂他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7-17 15:2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40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启初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LBCR34

营业执照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与龙兴路交口西南侧清大园7-2-502

法定代表人:张立

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北辰协德门诊部有限公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使用的1台型号为FS-114的免疫荧光检测仪是以10元的价格从当事人处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经2024年5月24日、6月3日进一步核查,当事人向天津北辰协德门诊部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仪器获得捆绑销售相关耗材交易机会,其涉嫌存在贿赂他人的行为。2024年6月3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交易相对方,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现案件已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为获取耗材交易机会,于2023年5月6日同天津北辰协德门诊部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仪器销售合同,将市场销售价格为5000元的1台FS-114型免疫荧光检测仪以1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该公司,并口头约定该公司须从当事人处采购仪器所使用的耗材。2023年6月25日,当事人将合同约定的FS-114型免疫荧光检测仪销售给天津北辰协德门诊部有限公司并向其销售仪器所需耗材C-反应蛋白定量检测试剂,该耗材属于医保结算。自2023年5月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向天津北辰协德门诊部共计销售10盒C-反应蛋白定量检测试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销售仪器的手段,捆绑耗材销售贿赂他人的构成要件。耗材每盒销售价格150元,销售金额计1500元,本案违法所得为1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法定代表人张立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对张立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亮证照片打印件);4.FS-114型免疫荧光检测仪的销售合同、销售票据复印件,本局发的协助调查函及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复函和情况说明打印件;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6.天津东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FS-114型免疫荧光检测仪出库明细单,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FS-114型免疫荧光检测仪)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体外诊断试剂)复印件;7.天津弘日创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仪器耗材的出库单,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8.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天津北辰协德门诊部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9.当事人签字确认的FS-114型免疫荧光检测仪和C-反应蛋白定量检测试剂的照片打印件;10.天津北辰协德门诊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先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张国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张国宝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资质材料和仪器来源单位的资质材及耗材销售单据复印件;11.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复印件、天津市北辰区协德门诊部城乡门诊联网结算单据打印件;12.当事人提供的仪器解除购销合同协议复印件及销售退货单、整改报告书。

本局于2024年7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4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当事人将FS-114型免疫荧光检测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天津北辰协德门诊部有限公司以捆绑销售耗材的合作形式,诱使该医院违背公平公正义务,为当事人自身谋取更多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排挤了同类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权利。属于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医药领域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点查处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贿赂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鉴于当事人涉案耗材只涉及一台医疗器械的一种耗材,社会危害较小;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理由并主动提供进销货票据、进货方资质证明等材料;在案发后主动认识错误,终止免费使用医疗设备,改为解除销售合同,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减轻的情形,综合本案情况,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将FS-114型免疫荧光检测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天津北辰协德门诊部有限公司以捆绑销售耗材的合作形式,诱使该医院采购其耗材,进而增加交易机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3.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7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