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057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熟记食品店(兰新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7GMFL8T
经营场所: 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富宜里19-2-103-104
经营者:兰新玥
2024年6月15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2024年6月13日通过微信从商家天津市北辰区熟记食品店购买了板鸭产品,邮寄到货后发现产品无任何标签标识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七十一条,诉求按相关规定赔偿处理。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2024年6月24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我局再次接到投诉举报称当事人6月23日通过微信销售的2只麻椒鸡产品,同样是无标签标识,鉴于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熟记食品店(兰新玥)前后两次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性质相同,6月25日经审批并案处理。根据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6月26日对天津市北辰区熟记食品店(兰新玥)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的“板鸭”和“麻椒鸡”产品,执法人员出示了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凭证材料,当事人表示认可,其在抖音平台上开设有店铺并通过添加微信的方式将2款产品邮寄销售。
当事人于2024年6月上旬从外地供货商处购进塑封包装的“板鸭”和“麻椒鸡”酱货产品(购进价格分别为25元/只和41元/只)。除自用外,当事人通过线上方式邮寄售出了2款产品,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已售出“板鸭”1只、“麻椒鸡”2只,售价分别为45元/只和69元/只,2款产品外包装均无标签标识信息,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83元,违法所得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兰新玥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4年6月26日)、现场照片;3.对经营者兰新玥的询问笔录;4.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产品照片;5.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4年7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05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6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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