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03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周晓夏电动车经营部(周连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D6AE9C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辰昌路龙泉道778号【天津瑞景国际鞋城】内西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连胜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13日,我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检验,2024年6月26日,我局接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
报告编号为TQT08C-0580-2024的检验报告显示,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于2024年6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商标:台铃,规格型号:TDT6149Z)进行了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检验项目:尺寸限值,单位mm;技术要求:车体宽度(除车把、脚蹬部分外)小于或等于450mm,检验结果496,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检验结果592;单项判定:不合格)。
报告编号为TQT08C-0582-2024的检验报告显示,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于2024年6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商标:台铃,规格型号:TDT746Z)进行了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检验项目:尺寸限值,单位mm;技术要求:整车高度小于或等于1100mm,检验结果1397,车体宽度(除车把、脚蹬部分外)小于或等于450mm,检验结果595,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检验结果626,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小于或等于175mm,检验结果408;单项判定:不合格)。
报告编号为TQT08C-0583-2024的检验报告显示,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于2024年6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商标:爱玛,规格型号:TDR3234-1Z)进行了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检验项目:整车质量,单位:kg,技术要求: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55kg,检验结果62.8,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3份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有爱玛牌电动自行车2辆(商标:爱玛,规格型号:TDR3234-1Z),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与被监督抽查系同规格型号,经审批,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2024年6月26日,经批准予以立案。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17日由江苏台铃销售有限公司购进了规格型号为TDT6149Z,生产日期为2024.05.11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进货价格为1100元,销售价格为1200元。当事人于2024年5月23日由江苏台铃销售有限公司购进了规格型号为TDT746Z,生产日期为2024.03.12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进货价格为1500元,销售价格为1600元。当事人于2024年6月4日由天津佳欣鹏达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规格型号为TDR3234-1Z,生产日期为2024.05.22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3辆,进货价格为1200元,销售价格为1300元。上述5辆电动自行车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监督检验,被判定为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并出具了检验报告。上述电动自行车未售出,当事人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67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委托书、抽样单、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编号分别为TQT08C-0580-2024、TQT08C-0582-2024、TQT08C-0583-2024),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被判定为不合格;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及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店内情况;
4.对当事人周连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情节;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货情况;
本局于2024年7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03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经监督检验被判定不合格,符合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2辆(型号为TDT6149Z、TDT746Z)、爱玛牌电动自行车3辆(型号为TDR3234-1Z);2、处货值金额1.6倍的罚款1072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 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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