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75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汇程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马金来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3MA06JFW86N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杨北公路与205国道交口处中石化加油站旁
经营范围:食品、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电子产品销售;仓储服务(危险化学品除外);装卸搬倒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19年2月22日。
2024年6月26日,本局收到《案件移送函》,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移送本局处理。经初步核查,其行为涉嫌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2024年7月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2023年8月当事人与河南四铃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当事人向四铃公司提供所有产品的包装物资原材料,由四铃公司负责生产并灌装啤酒,委托期限自2023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
为降低成本,当事人于2024年3月底从住所附近已停业的歌厅负责人处(案发后查无下落)无偿收取瓶身带有“A+鹰”浮雕标识的啤酒空瓶12000多个,委托四铃公司挑选、清洁后,灌装为馥诗华纯生风味啤酒成品12000瓶,并包装成箱,箱体规格为24瓶/箱,共计500箱,期间未遮盖浮雕标识。2024年5月15日,当事人将上述500箱馥诗华纯生风味啤酒销售予哆唛(山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货款7250元。
“A+鹰”系商标权利人安海斯-布希公司注册的第32类,第1221627号图案商标,当事人与四铃公司并非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企业。当事人的行为满足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7250元,违法经营额7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马金来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3.对马金来制作的询问笔录、销售单打印件;4.河南四铃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复印件;5.河南四铃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啤酒排产计划、成本核算表;6.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济天市监案移字〔2024〕6-24号)及材料。
本局于2024年7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7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只涉及一家公司的一笔啤酒销售,数量较少,社会危害较小;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销售单、被委托厂家资质证明材料、生产加工合同,经核实情况属实,委托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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