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842号-天津市北辰区喜士多食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7-29 16:0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842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喜士多食品店(曾爱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B2X083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荣国路117-12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曾爱红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22日,我局接到投诉,天津市北辰区喜士多食品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草莓味达利园派,投诉人能提供实物照片、付款记录、购买过期食品的全程录像视频。2024年5月23日,根据投诉,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荣国路117-120号的天津市北辰区喜士多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草莓味达利园派(净含量230克,标注生产日期20231109,保质期6个月)。2024年5月24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4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2024年3月2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2023年12月15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北辰区王猛食品经营部购进草莓味达利园派5袋置于店内销售。2024年5月21日,当事人售出上述批次草莓味达利园派1袋,售出时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账目,除销售给投诉人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外,其余上述批次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售出无法查实,本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7.5元,违法所得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曾爱红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投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对曾爱红的询问笔录;4.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计算表;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7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84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元;2.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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