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998号-天津万锂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6-20 12:5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998号

当事人:天津万锂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75BQB64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佳丰道12号第C1区0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丽娜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我公司进行检查,我局向我公司展示检验报告(NO.TQT08C-0374-2024),现场未发现抽检不合格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承认上述电动自行车系其销售,并已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4年5月16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23日从天津六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2台型号为TDU006Z的电动自行车。2024年3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上述型号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2024年5月6日抽检结果显示上述型号电动自行车的“车速提示音项目、充电器与蓄电池(充电器)项目、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反射器)”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标识与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布线”项目不符合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的规定。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1260元,违法所得为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身份证复印件;2、2024年5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对经理孙加乐所作的询问笔录、孙加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NO.TQT08C-0374-2024)、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和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部分打印件、货值金额和利润表、进货单复印件。

本局于2024年6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99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货值金额1.6倍的罚款2016元;

2、没收违法所得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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