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153号
当事人:楚门津酿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KFENXL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国际当代艺术区院内10号)
法定代表人:董珊珊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2024年5月30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生产的啤酒标签中产品名称无法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企业负责人及安全员针对60号令的职责,背诵正确率小于80%等12个问题,具体问题详见《食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情况记录表》,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啤酒。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2024年6月7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 年4月18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1512011312840,食品类别为酒类,类别名称为啤酒,品种明细为鲜啤酒,有效期至2025年4月17日。2024年5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展飞行检查,发现如下问题:1、车间增加了13个发酵罐,与准予食品生产许可不一致。现场更换了成品的灌装形式,但缺少灌装设备。2、更衣室只有一个更衣柜,不能满足人员要求。缺少洗手液,干手器无法正常使用。3、发酵设备无清洗消毒制度及验证记录。4、车间入口防鼠板与地面缝隙过大,有虫害隐患。5、2023.1.14酵母、2022.10.25酒花、2024.1.14麦芽无自检检验记录。啤酒桶提供的外检报告未按照GB4927中8.2.3要求的标准(GB/T17714)检验。6、生产记录与作业指导书中技术参数(时间、温度)不一致。7、024.3.16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中,未测试感官、二氧化碳出厂项目。净含量项目缺少原始记录。酒精度、总酸、双乙酰、蔗糖转化酶活性项目原始记录和出厂报告中的结果数据不一致。原麦汁浓度结果评判方式错误。原始记录中总酸、双乙酰计算公式错误。8、运输制度未规定车辆温度的相关要求,无交付制度。无运输及交付相关记录。9、出厂记录缺少合格证明。10、标签中产品名称无法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11、企业负责人及安全员针对60号令的职责,背诵正确率小于80%。12、无食品安全事故演练记录。其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成品冷库内发现,其生产啤酒标签标示的产品名称为喝酒公司IPA,未体现啤酒的真实属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的规定,该批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储存条件为0℃-5℃冷藏、直立保存,生产记录显示,该批次共生产20桶(净含量:20L),抽检4桶,现场剩余16桶。执法人员对上述16桶啤酒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啤酒的构成要件。经核实,当事人上述啤酒的货值金额为20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董珊珊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复印件;2.2024年5月30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责令改正通知书(津辰市监小责改〔2024〕10号);4.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小强制〔2024〕 7 号);5.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小延强〔2024〕7号);6.2024年6月28日对当事人总经理董珊珊的询问笔录;7.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7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 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0000元。2、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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