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991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汤成心连心超市(汤浪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XCUE01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新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汤浪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称6月7日在北辰区西堤头小区西侧100米的心连心超市购买的散装暴卷提子面包,花费2元,生产日期2024年1月7日,保质期120天,为过期食品,要求查处。投诉举报人通过微信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购买时的视频和过期食品照片。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和照片中的超过保质期的“焙西诺”爆卷提子面包。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展示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当事人承认该视频是在其店内拍摄,视频中超过保质期的“焙西诺”爆卷提子面包(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东粮(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年1月7日,保质期:120天)是其2024年6月7日销售。同日,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6月7日当事人销售的“焙西诺”爆卷提子面包(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东粮(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年1月7日,保质期:120天)已经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于2024年1月13日从天津市河北区卫峰霖笠饼业批发部购进上述食品3kg,进货价16.67元/kg,售价20元/kg。因投诉举报人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起称重购买,故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数量无法计算,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亦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4.供货商资质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5.复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局于2024年7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99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对店内的食品进行清点,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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