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67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航航电动自行车经营部(宋兴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42KU2D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新集贤市场一拖二28号
负责人:宋兴良
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15辆鞍座长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且未依法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明码标价。执法人员对涉案15辆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同日,我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6月20日,我局收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涉案电动自行车均不合格。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6月2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电动自行车零售,具备营业执照。2024年6月6日,当事人对店内待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重新摆放,摆放后没有重新对待售电动自行车标注价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实施明码标价行为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公示电动自行车销售价格期间,未销售过电动自行车,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另查,2024年5月16日,当事人从无锡金箭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涉案型号为TDT3061Z的电动自行车2辆,购进价格为999元/辆,销售价格为1600元/辆;2023年6月30日,当事人从江苏台铃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型号为TDT6086Z的电动自行车1辆,购进价格为1300元/辆,销售价格为1600元/辆;2024年5月1日,当事人从江苏台铃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型号为TDT741Z的电动自行车1辆,购进价格为1400元/辆,销售价格为1500元/辆,购进型号为TDT746Z的电动自行车2辆,购进价格为1500元/辆,销售价格为2000元/辆,购进型号为TDT774Z的电动自行车1辆,购进价格为1450元/辆,销售价格为1800元/辆,购进型号为TDT777-1Z的电动自行车3辆,购进价格为1400元/辆,销售价格为1500元/辆;2024年5月16日,当事人从江苏台铃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型号为TDT6143Z的电动自行车2辆,购进价格为1100元/辆,销售价格为1600元/辆,购进型号为TDT6148Z的电动自行车1辆,购进价格为1100元/辆,销售价格为1400元/辆,购进型号为TDT6149Z的电动自行车2辆,购进价格为1100元/辆,销售价格为1500元/辆。2024年6月6日,我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待售的15辆涉案电动自行车(金箭牌电动自行车2辆,型号为TDT3061Z,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28日;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3辆,其中2辆型号为TDT746Z,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3日和2024年4月25日;2辆型号为TDT6143Z,生产日期分别为2024年4月25日和2024年5月9日;3辆型号为TDT777-1Z,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3日;1辆型号为TDT6086Z,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4日;1辆型号为TDT774Z,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22日;2辆型号为TDT6149Z,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5日和2024年5月11日;1辆型号为TDT6148Z,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3日;1辆型号为TDT741Z,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7日)进行抽样检验。6月20日,我局收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的12份检验报告(TQT08C-0552-2024、TQT08C-0553-2024、TQT08C-0554-2024、TQT08C-0555-2024、TQT08C-0556-2024、TQT08C-0557-2024、TQT08C-0558-2024、TQT08C-0559-2024、TQT08C-0560-2024、TQT08C-0561-2024、TQT08C-0562-2024、TQT08C-0563-2024)。经检验,当事人店内待售的15辆涉案电动自行车尺寸限制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截止案发,当事人涉案电动自行车尚未售出。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4200元,无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满足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42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涉案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照片打印件;3.检验报告(TQT08C-0552-2024、TQT08C-0553-2024、TQT08C-0554-2024、TQT08C-0555-2024、TQT08C-0556-2024、TQT08C-0557-2024、TQT08C-0558-2024、TQT08C-0559-2024、TQT08C-0560-2024、TQT08C-0561-2024、TQT08C-0562-2024、TQT08C-0563-2024);4.产品生产执行标准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文本的首页、标准适用范围、标准前言、标准关键项目指标要求打印件;5.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对当事人负责人宋兴良的两份询问笔录; 6.当事人销售收据存根、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
本局于2024年7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听告[2024]6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5辆;2.罚款50000元。
合计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5辆;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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