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48号
当事人:天津蒙海根牛耳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B62G2P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蓝海建材城E1区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振江
2023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天穆镇天雅路1号院内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库房发现两台叉车,其中1台叉车正在搬运货物,现场不能提供有效的检验报告或者相关证明材料,经初步核实,当事人存在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监特令[2024]第ZD 6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在取得有效的检验合格报告后方可使用。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当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购买一台合力牌平叉式装卸车(型号:CPC30-X2,出厂编号:0203081712),2023年7月购买一台合力牌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出厂编号:020306J0488),上述两台叉车未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即投入使用。至2024年5月案发,当事人上述叉车未取得有效检验报告。上述行为满足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用叉车的合格证明书、购置票据;4.当事人办理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首次检验报告(叉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及整改报告;5.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4年8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4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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