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058号-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8-13 16:0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058号

当事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794012727

经营场所: 北辰区宜白路与均胜路交口

负责人:张军民

2024年6月25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消费者2024年6月17日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购买了5款产品:①青清海牦牛肉芹菜水饺;②青清海牦牛肉胡萝卜水饺;③青清海牦牛肉白萝卜水饺;④青清海牦牛肉茴香水饺;⑤希艺欧一次性筷子(30双),其中饺子产品未按照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3786)标示馅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规定;筷子产品作为食品接触性材料未按照GB4806.1标注符合性说明,属于不符合标准产品,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诉求赔偿处理。接投诉举报后,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进行检查,场所内待售有涉案的产品:①“青清海牦牛肉芹菜水饺”(净含量:320g/袋,生产日期:20230917);②“青清海牦牛肉茴香水饺”(净含量:320g/袋,生产日期:20230917);③“青清海牦牛肉胡萝卜水饺”(净含量:320g/袋,生产日期:20230917);④“青清海牦牛肉白萝卜水饺”(净含量:320g/袋,生产日期:20230917);⑤“青清海牦牛肉白菜水饺”(净含量:320g/袋,生产日期:20230917),上述水饺产品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均为GB/T23786,包装标签未注明馅含量信息。同时待售的“希艺欧江湖筷”产品有2种规格,①30双/袋(生产日期:20221020;数量16袋);②50双/袋(生产日期:20220305;数量6袋),产品标签上未标注符合性声明,当事人已自行下架上述产品并封存。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6月28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7月22日,我局再次接到投诉举报反映相同问题,经初步审查,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宜兴埠购物广场前后两次被举报的事项相同,故经审批并案处理。

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8月22日和2023年11月23日从供货商深圳淦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5款口味的速冻饺子产品:①“青清海牦牛肉芹菜水饺”;②“青清海牦牛肉茴香水饺”;③“青清海牦牛肉胡萝卜水饺”;④“青清海牦牛肉白萝卜水饺”;⑤“青清海牦牛肉白菜水饺”(每款口味饺子数量总计均是60袋),之后置于场所内待售。上述5款产品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为GB/T23786,但产品包装标签未按标准规定注明馅含量信息,当事人行为满足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构成要件。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除产品损耗外,①“青清海牦牛肉芹菜水饺”剩余26袋;②“青清海牦牛肉茴香水饺”剩余22袋;③“青清海牦牛肉胡萝卜水饺”剩余11袋;④“青清海牦牛肉白萝卜水饺”剩余42袋;⑤“青清海牦牛肉白菜水饺”剩余33袋,售价均是6.9元/袋,售出的产品实际售价存在折扣因素,根据当事人的销售明细,涉案货值金额3370.69元,违法所得305.95元,同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对于“希艺欧江湖筷”产品,当事人于2022年从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购进,涉及2种规格:①30双/袋(生产日期:20221020;数量64袋)和②50双/袋(生产日期:20220305;数量26袋),该产品标签未按GB4806.1-2016要求标注符合性声明,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售出规格为30双/袋的筷子48袋,售价为6.9元/袋;50双/袋的筷子20袋,售价为10.9元/袋,售出的产品实际售价存在折扣因素,当事人行为满足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张军民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4年6月26日)、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杨洁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杨洁的询问笔录;4.当事人提供的产品供货商资质、购进记录、检验报告等材料;5.GB/T23786标准文件;6.筷子产品协查函(津辰市监普协查〔2024〕26号)、协查复函、GB4806.1-2016标准文件;7.货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明细报表。

本局于2024年8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05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筷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以及《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的规定;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速冻水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针对当事人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筷子行为,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针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速冻水饺行为,鉴于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没收涉案的5款水饺产品。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没收涉案的5款水饺产品。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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