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7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彤远驴肉火烧店(刘志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5R4PY75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京福公路与津永公路交口
经营者:刘志杰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4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京福公路与津永公路交口的天津市北辰区彤远驴肉火烧店进行执法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冰柜内发现卤香驴肉2袋,生产日期分别为2024年05月04日和2024年04月30日;保质期15天;经称重重量分别为1.74kg和2.93kg,上述卤香驴肉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卤香驴肉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日,经局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因涉案卤香驴肉已超过保质期且不易长期保存,经当事人同意已依法先行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5月23日核准成立,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京福公路与津永公路交口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2024年5月,当事人从河间市兴凯肉制品加工厂以160元/kg的价格购进15kg卤香驴肉(净含量:计量销售;生产日期:见封口;保质期:15天;生产商:河间市兴凯肉制品加工厂)。当事人可以提供上述食品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2024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展开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冰柜内有待使用的2袋卤香驴肉(4.67kg)已超过保质期,销售价格180元/kg。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
本案认定当事人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为840.6元(即180元/kg*1.74kg+180元/kg*2.93kg)。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过上述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认定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刘志杰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对刘志杰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交的供应商资质、协助调查函和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货值金额计算。
本局于2024年8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7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的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理。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840.6元。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的减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但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的裁量因素,属于可以减轻的情形,综合本情况,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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