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90号-天津市北辰区唐玉庆成人用品店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8-19 10:5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90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北辰区唐玉庆成人用品店(唐玉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92CW61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北新街2条99号

经营者:唐玉庆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日用百货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身份证号:/


2024年7月7日,举报人向我局举报称其在当事人处花费450元购买的“GOLD5000”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1瓶“GOLD5000”、2瓶“特效伟哥”两款预包装食品在售。两款预包装食品无产品标签。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现场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和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涉嫌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予以扣押。因案情复杂,我局于2024年8月6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作出的上述强制措施决定以及延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均已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2024年7月7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7月,当事人从一名上门推销人员(现下落不明)处花费100元现金购进了2瓶“GOLD5000”和2瓶“特效伟哥”预包装食品,并置于店内对外销售,销售价格分别为450元/瓶,50元/瓶。2024年7月7日,以450元的价格销售了1瓶“GOLD5000”。截至案发,当事人经营上述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其行为满足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两款食品除产品名称外,标签上未有任何预包装食品应有的标签信息,其行为满足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购进上述两款食品未按规定留存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进货票据以及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满足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000元,违法所得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书、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其提供的食品照片打印件,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2.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4.对经营者唐玉庆制作的询问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6.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8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9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与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给与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应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与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涉案食品“GOLD5000”等3瓶;3.没收违法所得400元;4.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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