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91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北辰区运达诚日用百货销售中心(耿惠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5MMKJ4L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北仓道延长线西侧
经营者:耿惠红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保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身份证号:/
2024年7月7日,举报人向我局举报称其怀疑在当事人处花费480元购买的“虫草鹿鞭王”、“状元及第”是假药,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开门,现场无人。2024年7月26日,当事人被委托人到我局接受调查,承认其销售了“虫草鹿鞭王”、“状元及第”两款预包装食品。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两款食品标签中含有“对前列腺炎患者有特效”等治疗疾病用语和“可促进阴茎二次发育”等虚假虚假内容,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和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涉嫌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2024年7月24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7月,当事人从一名上门推销人员(现下落不明)处花费350元现金购进了1盒“虫草鹿鞭王”和1盒“状元及第”预包装食品,并置于店内对外销售。2024年7月7日,以240元的单价销售了上述两款食品。截至案发,当事人经营上述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其行为满足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两款食品标签含有“对前列腺炎患者有特效”等治疗疾病用语和“可促进阴茎二次发育”等虚假内容,其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购进上述两款食品未按规定留存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进货票据以及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满足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货值金额为480元,违法所得1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书复印件、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其提供的食品照片打印件,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2.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4.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对被委托人靳玉海制作的询问笔录;5.涉案食品照片打印件、购买情况录像光盘、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6.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7.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录像光盘、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8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9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预包装食品标签含有治疗疾病用语和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给与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小,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售出后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应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与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30元;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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