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899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妃妃鞋帽店(孙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C29CXX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辰昌路龙泉道778号【天津瑞景国际鞋城】2区6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玉
身份证件号码:/
我局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举报,举报人称当事人销售的“思卡琪清润保湿柔肤水”在网店页面-商品详情-适用人群中标注“男女通用”,不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快手”网店,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网店进行截图取证,对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思卡琪清润保湿柔肤水”进行拍照。我局于2024年6月3日收到举报,举报人称当事人网店销售的“伊蕾姿氨基酸丝润洗发露”页面标注有“修复,控油,头皮舒缓”等功效,但该产品备案的功效无上述功效,属于虚假宣传功效。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2024年5月31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思卡琪清润保湿柔肤水” 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批准的使用人群为“03普通人群”,当事人在其网店标注“男女通用”,当事人经营的“伊蕾姿氨基酸丝润洗发露”页面标注有“修复,控油,头皮舒缓”等功效,经查询,“伊蕾姿氨基酸丝润洗发露” 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批准的功效宣传为“09清洁,11保湿,13芳香”。上述化妆品标注信息与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不符,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无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网店页面截图、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情节;
3.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89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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