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04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幸运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BRNBWC9B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滨海高新区北辰科技园小淀分园2号路(源源电器后侧)
法定代表人:马祥跃
2024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核查关于当事人相关协查线索时发现,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08Z,商标:鹊桥,生产日期:2023-03-24)是当事人生产,该批次型号电动自行车电池组盒内加装了托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6.3.4.3(a)项的规定。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3月24日,当事人生产了5辆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08Z,商标:鹊桥,生产日期:2023-03-24),并应客户需求,在5辆电动自行车电池组盒内加装了托架,目的是为客户改装电池所用(客户现下落不明)。该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价为350元,成本价格333元。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6.3.4.3(a)项的要求,其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750元,违法所得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录像光盘;3.对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大市监协查〔2024〕46号)及附件材料;
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2151119043557)复印件、《暂停证书结果通知》复印件、《撤销证书结果通知》复印件、《型式试验检验报告》(NO:2241596);
5.《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节选打印件;
6.货值金额计算表、成本核算表、生产记录;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1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6.3.4.3(a)项要求“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防篡改应满足下列要求:a)蓄电池固定在电池组盒内,蓄电池与电池组盒合理匹配,电池组盒与电池组盒安装位置合理匹配,防止改变电池容量或电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6.3.4.3(a)项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给与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在案发前,当事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时间未超过一年,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本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综上,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发生背景、经过、事实认定、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整改情况,应对当事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6.3.4.3(a)项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给与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5元;2.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3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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