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299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兴元温隆食品便利店(刘广兴)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477X82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东西路1排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新国
身份证件号码:/
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3日到当事人处进行调解,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面进行检查,在进门右转到头墙架调料销售区内发现有一袋恩来顺涮羊肉调料,净含量115克,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7日,保质期为十二个月,已超过保质期,与投诉人反映的情况一致。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进行清点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3日在当事人店面内发现在进门右转到头墙架调料销售区内发现有一袋恩来顺涮羊肉调料,净含量115克,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7日,保质期为十二个月,已超过保质期,进货价格为1.7元/袋,销售价为2元/袋。但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并留存进货票据、供货者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未记录销售台账,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数量无法进一步查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刘广兴身份证复印件;2、2024年6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检查视频;3、对刘广兴所作的询问笔;4、证明。
本局于2024年8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29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恩来顺涮羊肉调料一袋;
2.罚款2000元;
3.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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