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287号
当事人:天津市幸运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3MABRNBWC9B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滨海高新区北辰区科技园小淀分园2号路(源源电器后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祥跃
身份证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8月17日收到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报函(编号:2024002),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附件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确认该批次抽检不合格产品为当事人生产,并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2024年8月21日,执法人员制作《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批准,对此事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标称商标为锡箭、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1日,规格型号为TDT010Z,样品批量为5辆)经监督抽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车速限值、反射器、导线布线安装、短路保护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依据SHJDSSXZ0002-2024上海市嘉定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电动自行车产品,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异议处理结果为维持原检验结论。当事人行为满足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共5辆,生产成本为370元/辆,销售价格410元/辆,货值金额2050元,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报函(编号:2024002);
3. 现场笔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4. 对当事人总经理马祥跃的询问笔录;
5.成本核算表、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局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28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41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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