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208号-天津市北辰区捷丰便利店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违法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9-03 14:5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20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捷丰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DE168P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北辰道2号(浩物二手车交易大厅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来翠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15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当事人提供复印服务未明码标价。2024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对打印、复印服务标明价格。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2024年7月31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拍照、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经查明,自2024年6月5日起,当事人在其店内提供复印、打印服务,未对复印、打印服务的具体内容标明价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提供复印、打印服务未做记录,故只能计算当事人为举报人复印1张纸的违法所得。当事人为举报人复印1张纸收费5元。本案违法所得为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孙来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3、对孙来翠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情节。4、2024年8月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4年8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20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元;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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