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66号-天津市冠羽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7-16 14:5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66号

当事人:天津市冠羽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6DC5N6C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霸公路南侧                                    

负责人:马富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5日,我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放置于成品库的冠羽品牌型号为TDT116Z、TDT156Z两款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检验。2024年6月19日,经检测上述两款电动车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2024年6月19日,经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6月19日、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型号为TDT116Z共计94辆、型号为TDT156Z共计43辆采取强制措施。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TDT116Z、TDT156Z电动自行车均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且证书均在有效期内。2023年11月8日,当事人分别生产型号为TDT116Z电动自行车94辆、型号为TDT156Z电动自行车43辆。因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电动自行车不符合202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GB42295-2022),故未销售,存放于成品库内。

2024年6月5日我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放置于成品库的冠羽品牌型号为TDT116Z、TDT156Z两款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TQT08C-0565-2024、TQT08C-0564-2024)。报告编号为TQT08C-0565-2024的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16Z;检验项目为车速限制;技术要求中“1.电动自行车车速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使用电驱动功能行驶时,最高车速不超过最高设计车速,且不超过25km/h”、“2.电动机控制系统应当具有防速度篡改设计。a)检查试验车各部位有无可篡改的限速装置,如通过接插件插拔、剪断多余线路等方式判定”;1.a)检验结果为30.0km/h、2.a)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车速限值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车速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报告编号为TQT08C-0564-2024的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56Z;检验项目为车速限制;技术要求中“1.电动自行车车速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使用电驱动功能行驶时,最高车速不超过最高设计车速,且不超过25km/h”、“2.电动机控制系统应当具有防速度篡改设计。a)检查试验车各部位有无可篡改的限速装置,如通过接插件插拔、剪断多余线路等方式判定”;1.a)检验结果为29.9km/h、2.a)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车速限值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车速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上述两款电动自行车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4年6月19日执法人员县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款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TQT08C-0565-2024、TQT08C-0564-2024)、《检验结果告知书》(津辰市监综一检鉴结〔2024〕1号),当事人无异议且未提出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2022151119040065、2022151119044899);2.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验单》(编号:0565、056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TQT08C-0565-2024、TQT08C-0564-2024)、检验委托书(津辰市监综一检鉴委〔2024〕1号);3.对当事人总经理马富超的询问笔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4.现场笔录和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

本局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6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生产的电动自行车137辆。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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