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154号-天津市北辰区佳怡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9-30 14:0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15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佳怡便利店(王芳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HUFA4L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辰达路4号3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芳喜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22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天津市北辰区佳怡便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王致和臭豆腐,投诉人能提供照片、支付截图、购买过期食品的全程录像视频。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辰达路4号3门的王芳喜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佳怡便利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3瓶王致和臭豆腐(瓶装,净含量330克,标注生产日期20221225,保质期十八个月)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强制〔2024〕20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2024年8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局领导审批,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45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延强〔2024〕20号),并告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2024年2月2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2024年3月6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北辰区李风伟副食调料销售中心购进购进5瓶王致和臭豆腐(瓶装,净含量330克,标注生产日期20221225,保质期十八个月)。2024年7月19日,当事人向投诉人售出上述批次王致和臭豆腐1瓶,售出时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待售上述批次王致和臭豆腐3瓶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账目,除销售给投诉人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外,其余上述批次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售出无法查实。本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0元,查实违法所得0.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芳喜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对王芳喜的询问笔录;4.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计算表;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

本局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15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应当减轻处罚。2024年6月21日,当事人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受到行政处罚,系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应当从严从重的情形。因当事人生活条件困难,本局考虑到当事人生活条件,结合本案社会影响,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王致和臭豆腐3瓶;2.没收违法所得0.9元;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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