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79号-天津市雅森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10-18 13:5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79号

当事人:天津市雅森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3004502491

住所: 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滨海高新区北辰科技园刘安庄分园佳丰道(君同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

2024年7月12日,根据电动自行车全链条整治专项行动,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成品区存放着34辆名为“酷米鲜生配送车”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标注整车质量为53.6kg,现场抽取一辆称重,实际重量为67.50kg,超出了国家强制性标GB17761-2018关于整车质量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上述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查封。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当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委托检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核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4年4月30日生产TDT213Z型号(酷米鲜生K3Pro)电动车35辆,1辆因少件在车间未入库,实际成品34辆。7月16日本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查封于当事人成品区的34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7月30日该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整车质量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单项判定为不合格。8月2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3320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和视频;3.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生产计划单、成本清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检验报告;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TQT08C-0683-2024);5.当事人整改报告、关于查封车辆不予没收的申请和订单合同和采购订单复印件;6.当事人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和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7.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部分打印件等其它证明材料。

本局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7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情形。该批次产品不合格项1项,且未售出,未造成人体健康、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形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项的从轻情形的裁量因素,属于可以从轻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当前区域经济发展形势,当事人承诺不在国内销售,且已提交销往巴西的采购订单,其关于查封车辆不予没收的申请本局予以通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3332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8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