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17号-天津微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10-24 15:1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17号


当事人:天津微驰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JC4DXJ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北辰北路与双丰道交口东南侧闽双聚富园15-1

法定代表人:孙延华


2024年8月27日,我局收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来的案件线索移送函(观市监案移〔2024〕2-816-1号),函中称当事人于2023年7月21日向贵州善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型号与合格证不一致,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列入目录产品。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电动自行车设计销售,具备TDT308Z型电动自行车与TDR006Z电动自行车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向贵州善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S6型电动自行车(TDT308Z)13台(其中10台包含电池,3台为空车)、J20-lite型电动自行车(TDT308Z)10台,J20型电动自行车(TDR006)2台,共计25台。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均为天津富士达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组装,当事人提供电池。其中,整车编码为259722106319492的S6型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标注蓄电池生产企业为浙新(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蓄电池型号为48V28AH,实际配套电池的制造商为浙新(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48V35AH;整车编码为259722203301239的J20-lite型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标注蓄电池生产企业为秦皇岛市芯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蓄电池型号为DZ48H-32BS,实际配套电池的制造商为浙新(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48V35AH;整车编码为259722203301351的J20-lite型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标注蓄电池生产企业为秦皇岛市芯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蓄电池型号为DZ48H-32BS,实际配套电池的制造商为浙新(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48V35AH ;整车编码为259722203300276的J20型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标注蓄电池生产企业为天津市昌进动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蓄电池型号为48V28AH,实际配套电池的制造商为浙新(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48V35AH,上述4台电动自行车的随车配套的电池品牌或者型号与合格证标注内容均不一致。

再查,当事人未在认证机构进行过涉案TDT308Z型电动自行车与TDR006Z型电动自行车使用48V35AH蓄电池的相关备案。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生产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孙延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李国营身份证复印件;2.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李国营的四份询问笔录、涉案TDT308Z型电动自行车与TDR006型电动自行车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本局于2024年10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1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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