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12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北辰区晨耀文化用品销售中心(黄同仕)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L85908765G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商贸城A座一层A3-1111号
经营者:黄同仕
身份证号:/
2024年9月24日,我局依据相关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在售的各品种、品类办公用品均未在显著位置标明销售价格,现场不能提供商品销售价格明细。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同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9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始经营,主营办公用品批发、零售。截至案发,当事人未能在店内显著位置标明商品销售价格,现场无法提供商品销售明细。其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自开业至今商品的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材料,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录像光盘;3.授权委托书、对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1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应从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与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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