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97号
当事人姓名: 韩师东
身份证号码:/
住址:/
2024年8月22日,我局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称韩师东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需由我局对韩师东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8月28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当事人通过微信购进未取得药品相关证明文件生产的“关节炎胶囊”之后,销售给樊俊莲、张娜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经吉林省安信食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涉案的“关节炎胶囊”检测出布洛芬、双氯芬酸钠化学药物成分。经延边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关节炎胶囊”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津辰检意[2024]1号)及所附检察卷宗。
本局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听告[2024]9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所规定的禁止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无稳定收入,患有多种疾病,常年支出医疗费用,且经济困难。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禁止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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