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365号-天津市北辰区绿灯行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生产电动自行车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10-30 09:4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365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绿灯行电动车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3MADC6MEL5Y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滨海高新区北辰科技园小淀分园2号路(茹世浓赏食品公司南2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燕华

身份证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向当事人出示电动自行车抽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H0100491-2024),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成品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承认上述电动自行车系其生产,并已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当事人未能提供《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未开展“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并形成相应的检查记录、治理报告和会议纪要。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4151119052836)。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7日、规格型号为TDT018Z,商标为德美达),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省级常规监督抽查中,经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标示与警示语、布线、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车速限值、结构、车速提示音、淋水涉水性能、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电气装置、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不符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标准,依据《山东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时当事人作为电动自车生产企业,按照《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要求,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经营主体,需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经核查,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批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记录、销售台账,同时未能提供《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未开展“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并形成相应的检查记录、治理报告和会议纪要。当事人提供了检验报告中车辆的销售票据,共销售给山东纳瑞新能源有限公司3辆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生产电动自行车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1140元,违法所得为9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燕华身份证复印件;

2.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线索移送通知;

3. 2024年8月29日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现场检查照片;

4.对经理所作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H0100491-2024)、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部分打印件、货值金额计算表、发货清单、成本核算表、产品销售台账。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局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36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和《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监管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第十条:“ 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每日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根据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判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形成《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的规定。

依据《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货值金额两倍罚款,共计2280元;3、没收违法所得9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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