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505号-天津市北辰区绿灯行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11-12 09:4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505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绿灯行电动车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DC6MEL5Y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滨海高新区北辰科技园小淀分园2号路(茹世浓赏食品公司南2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燕华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向当事人出示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09200545和QG2401820),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2024年7月18日和2024年9月14日)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承认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系其生产,已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4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24151119052836),发证日期为2024年7月4日。当事人于2024年7月18日生产的2台型号为TDT018Z、商标为倍尔斯的电动自行车,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专项监督抽查中,经广东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车速限值、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布线、电气装置(短路保护)、淋水涉水性能、电压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8月修订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9月14日生产的22台型号为TDT018Z、商标为倍尔斯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查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车速提示音、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9120元,违法所得7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燕华身份证复印件;2、2024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对经理所作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09200545和QG2401820)、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部分打印件、货值金额计算表、成本核算表、销售台账。

本局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 150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处货值金额两倍罚款,共计18240元;2、没收违法所得744元。
  2.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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