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350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帅鸿烟酒店(王学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4F7D7F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刘房子文玩综合市场B区6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学芬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9月19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9月18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帅鸿烟酒店购买了一瓶玫瑰酒(瓶装,净含量:500ml;标注生产日期:20210109;保质期:36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能提供实物照片、支付截图和购物视频。2024年10月8日,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2021年4月,当事人购进2瓶玫瑰酒(瓶装,净含量:500ml;标注生产日期:20210109;保质期:36个月)。2024年9月18日,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售出上述批次玫瑰酒1瓶,售出时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9月20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上述玫瑰酒。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
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账目,除销售给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外,其余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售出无法查实,本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48元,查实违法所得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学芬的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对王学芬的询问笔录;3.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计算表;4.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
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35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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