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400号-天津市北辰区喜士多食品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1-02 14:5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400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喜士多食品店(曾爱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B2X083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荣国路117-12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曾爱红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0月16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荣国路117-120号的曾爱红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喜士多食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摆放有待售的3个金蛇王花洒,包装未标注水效标识。同日,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2024年2月10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北辰区张占礼百货商店购进4个金蛇王花洒(产品执行标准:GB18145-2014;福建省泉州市金蛇王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0568-599)置于店内销售。上述金蛇王花洒属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三批)》中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但实际未标注水效标识。2024年10月8日,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售出1个上述金蛇王花洒。2024年10月16日,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有待售的3个上述金蛇王花洒。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1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曾爱红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三批)》打印件;3.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4.对曾爱红的询问笔录。

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40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的规定,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行为,予以通报,并处罚款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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