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423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撸串海鲜烧烤店(石少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75HCU92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荣国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石少锋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荣国路126号的石少锋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撸串海鲜烧烤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美团开设网店“撸串(龙虾•海鲜•烧烤)”,销售有泡椒鱼皮、麻辣醉蟹钳等冷荤菜,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荤菜)***。当事人涉嫌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2024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10月2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荤菜)。当事人在美团开设网店“撸串(龙虾•海鲜•烧烤)”。2024年9月,当事人开始在网店制售泡椒鱼皮、麻辣醉蟹钳等冷荤菜。上述行为满足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03.9元,违法所得10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石少锋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网店的手机截图;3.对石少锋的询问笔录;4.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截图。
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42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3.9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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