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424号
当事人:天津市望新月食品店(张国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20113600085284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底商6-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国萍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0月22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底商6-4的张国萍经营的天津市望新月食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吉健炸香鸡”窗口正在进行炸鸡制品制售,操作台上摆放有待用的印有“清真炸香鸡”的大号、小号包装袋,其把炸鸡制品装进包装袋后称重结算,称重时没有去掉包装袋的重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上述包装袋,显示大号包装袋13.00g、小号包装袋11.47g。同日,因当事人涉嫌销售的零售商品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当事人店内“吉健炸香鸡”窗口主要制售炸鸡制品,种类和单价如下:整鸡55.6元/kg、鸡腿57.6元/ kg、鸡翅77.6元/ kg、琵琶腿65.6元/kg。2024年7月10日,当事人购进印有“清真炸香鸡”的大号、小号包装袋,其中大号包装袋重量13.00g、小号包装袋重量11.47 g。当事人把炸鸡制品装进上述包装袋后称重结算,截至案发,称重结算时均未去掉上述包装袋的重量。《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对高于30元/kg不高于100元/kg的食品称重负偏差规定如下:m≤1kg的负偏差是2g, 1kg<m≤4kg的负偏差是4g,4kg<m≤6kg的负偏差是6g。当事人使用的包装袋重量均大于上述负偏差,上述行为满足销售的零售商品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上述包装袋的使用情况无法查实,故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张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张国萍的询问笔录;4.对当事人进行复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42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的规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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